政务降级指的是什么
本文法律分析概要:
- 1、什么是政务降级处分
- 2、什么是政务降级
- 3、政务降级是什么意思
- 4、政务降级处分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政务降级处分
法律分析:降级处分是指政府行政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等纪律而受到了处罚,从原来的行政级别降到了下一级的行政级别的一种行政处罚的总称。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行政降级处分,是指针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一个种类。即在原行政级别,向下降职的一种处分。降级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24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四十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条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什么是政务降级
【法律分析】
行政“降级”是指降低级别工资。若本人级别工资为最低等级的,则不实施降级处分,可按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处理职务工资档次亦为最低档次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这种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四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政务降级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政务降级处分,是指针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一个种类。即在原行政级别,向下降职的一种处分。降级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24个月。降级处分对于公务员来说就是降低其级别,相应地会影响其基本工资中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不受影响),津贴补贴一般不受影响,受处分当年及第二年无年度考核奖金。撤职处分,对应撤、降的是其职务、职级,根据新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职级确定相应的级别,其基本工资中的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均受影响,津贴补贴也按新职务、职级确定,受处分当年及第二年无年度考核奖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政务降级处分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是国家监察机关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和惩戒。行政降级处分,是指针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一个种类。即在原行政级别,向下降职的一种处分。降级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
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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