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有哪些(行政案件撤销案件程序)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颁布实施,至今已20个年头,该法规定了“吊销”、“注销”、“撤销”、“撤回”等诸多职责行使程序,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近来,坊间关于该法的修订一直不绝于耳,客观讲,《行政许可法》对法治政府建设意义重大而深远,该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是“私权”回归的重要立法标志,也是现代行政理念确立的“风向标”事件,该法不但在行政法典“三部曲”中举足轻重,而且也真正做到了妥妥把审批权装进了制度的“笼子”。
在具体工作中,行使上述行政职能时,极易发生混淆,尤其随着审批制度改革有序推进,行政许可权统一集中到审批部门行使,相继出现了前方审批部门与后方监管单位在信息推送和职权行使时,出现了或工作制度操作流程“缺失”,或推送行政处罚信息不完整,或具体处理程序“不规范”等情况,不但影响工作,也减低了效率,亟需研究解决,笔者根据多年工作实践,就以上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立法法》修改后貌似降低了许可权设定“门槛”,实则不然!
《行政许可法》明确了许多“刚性”法律规范,譬如,许可权的设定仅限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层面,部门规章则无权设定。为扩大地方管理自主权,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规定了设区的市可制定地方条例(但仅限“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领域),因此可以说,《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一定的许可设定权。许可权的设定“门槛”貌似降低,其实不然,因为设区的市出台的地方条例,需要层层研究把关,既不能同“上位法”相抵触,也不能超越职权,且必须经省人大审查批准后方能实施,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地方立法可谓做到了“双保险”!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带给行政许可工作的挑战,不容小觑!
为加快“放管服”改革,近年来,各地市县区相继成立了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将许多行政许可权统一集中行使,此举意义可谓重大,审批流程再造叠加机构人员作风转变,使得审批部门效率大大提高,市场主体和办事群众获得感、体验感持续提升。随着改革力度持续加大,机构改革带来的问题也陆续暴露出来,如:整合后审批机构自身流程再造“短板”和专业技术人员缺失严重问题?前方审批机构与后方监管部门的关系“和谐”问题?前后方部门之间的工作信息相互推送是否及时规范完整问题?等等。再如:后方监管单位提出建议“吊销”某市场主体资格,推送给前方审批部门的信息应该具体有哪些?是仅仅给当事人“送达”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当事人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最终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方审批部门接到后方监管单位推送的“吊销许可证件或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决定后,究竟该如何处理?是“注销”还是“撤销”,抑或是“撤回”?如果用“注销”或“撤销”方式使市场主体失去相应资格,工作程序和推进流程是什么?需不需要再进行“听证”或采取其他什么手段?需不需要审批部门出台制度规范填补“空白”?均需认真研究,依法依规予以解决。
改革后, “吊销”、“注销”、“撤销”、“撤回”应分属不同部门行使,法律属性和工作程序自然也不相同
机构改革前,行政执法部门既有行政许可权也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行政许可法所涉及的“吊销”、“注销”、“撤销”和“撤回”多由于一个部门行使。机构改革后,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到审批机构,就随之出现了“前方审批部门和后方监管单位“以及”“工作信息相互推送”等问题。
就法律属性而言,“吊销许可证件或降低资质等级”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此类行政处罚必须告知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此处的“应当”就是后方监管部门具体工作中“必须”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不等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判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与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等待60天的行政复议期满或者6个月的行政诉讼期满,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才算生效;二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上诉,或者当事人虽然上诉但二审法院又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只有满足上述两项内容中的其中一项,才算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生效”处罚决定!
后方监管部门在推送“吊销许可证件或降低资质等级”等行政处罚信息时,不能仅推送一个通知或信函,必须向审批部门推送已经“生效”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前方审批部门在下步启动注销程序时,很可能因为理由“不充分”或依据“不扎实”等,左右为难,不好“取舍”,而影响工作!
行政处罚除“吊销行政许可或降低资质等级”行为由后方监管部门行使外,其他“注销”、“撤销”和“撤回”三项权力则均由前方行政审批部门行使。
“吊销许可证件或降低资质等级”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应没争议,但属于审批机构职能的“注销”、“撤销”’和“撤回”等职能,其工作流程应是什么?究竟该如何行使?就现行《行政许可法》而言,仅规定了“撤销”、“注销”和“撤回”行政许可的内容要求和表现情形,但没有如何行使相关职权的程序规定(期待修法后予以明确)。
现实中,随着后方监管部门关于“吊销”许可资格建议的愈加频繁,亟需审批机构尽快牵头制定程序办法填补制度“空白”。如:“吊销”市场主体资格,需后方监管部门推送哪些信息?收到后方部门推送的信息后,审批部门是立即启动程序办理,还是等到诉期结束?这是摆在各级审批部门面前的“难题”。因为,毕竟吊销许可证件或降低资质等级毕竟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涉及管理相对人的重大切身利益。从法律意义上讲,未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属“效力待定”的行政行为,如果不等三个月的行政复议期或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满,就予以“注销”,一旦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该吊销资格的处罚决定由被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那审批部门就十分“尴尬”了;如果审批部门对后方部门建议“吊销许可资格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推送信息不立即启动“注销”程序,那么,这期间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出现了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疏于监管”的责任又该由谁承担?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停止执行”原则,但也列出了四类“例外”情形,因此,上述问题,需要审批部门认真研究、审慎处理。
“吊销”、“注销”、“撤销、撤回”的法律属性有何不同?适用的内容情形又有何不同?
笔者认为: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看,吊销许可证件或降低资质等级,显然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律范畴。而“注销”、“撤销”、“撤回”等行为应归属行政许可的法律范畴,这类行为是行政许可在不同环节的表现形式,以及针对不同情形采取的不同措施步骤。
具体讲,关于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注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关于撤回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由此可见,原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吊销”、“撤销”、“注销”、“撤回”等行政行为,随着机构改革和相对行政许可权的集中,现已分别由前方行政审批机构和后方执法监管部门接续行使。如何确保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信息“有效衔接”“无缝对接”?不仅需要前方审批部门继续发力,更需后方监管单位和各级各部门鼎力支持。
多年实践证明,审批制度改革对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提升部门服务质效、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做好行政审批工作,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不仅需要持续完善各类制度规范,亦需加大审批理论研究力度,且需社会各界关心关爱,更需继续“扶上马送一程”。如此,审批制度改革这一新生事物才能茁壮成长、枝繁叶茂,持续结出累累硕果!
工作研究——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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