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规定)
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员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相比于标准工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只要保证劳动者有必要的休息,就不存在是否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也不需要支付加班费。此类工时工作制的设置,一方面使企业能更灵活、自主的进行工作安排,有效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另一方面,也能有效保障劳动者收入,避免劳动者遭受可能的闲时裁员和降薪。
一、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适用
对于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适用,《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显然,企业对员工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且该工时工作制也仅适用于特定岗位人员。
然而在实务中,因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申请难度较大,能够获得审批从而适用此类工时的企业及其岗位相对较少。为增加灵活用工,有些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劳动者的岗位性质特点,在未经审批的情形下,与劳动者直接或间接约定了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适用。那么,对于此类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适用,从司法实务角度上来说,是否有效?
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直接影响劳动者的休息权和报酬权,关系着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为避免滥用,此类工时工作制的适用必须以行政审批为前提。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即擅自适用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属于违法行为,此类适用是无效的;劳动者可按标准工时主张加班费,同时劳动监察部门也有权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这是目前北京、上海、深圳等大部分地区法院所持的主流观点。福建省高院在钟久松与玉晶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再审提审判决书(案号:(2013)闽民提字第110号)中明确表述“法律规定对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审批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休息权利,若允许以约定规避审批,有违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之意”。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行终252号判决书中也有类似认定。
针对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时制适用效力,第二种主流观点认为,如企业和劳动者对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适用有书面约定,且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岗位也符合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特点,那么这种适用即为有效;而行政部门的审批仅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管理规范性规定。
二、实务要点
单位实行不定时公司制并没有经过审批,但法院还是根据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来认定岗位是否可以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
很多省市在司法实务中认为:即便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无效,法院仍应在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特点等因素下合理计算加班费,而非简单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加班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纪要》第15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直接确定劳动者劳动量的工作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用人单位按照行业惯例对收发人员、清洁工、水电维修工、锅炉工、保安、宿舍看护员、门卫、环卫工、运输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主张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加班报酬的,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对于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时工作制适用效力认定,尽管审批前置的要求仍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但各地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角度,对此争议的处理,不断地进行着不同程度地探索和突破,力求使劳资利益达到合理平衡点,这也符合近几年来国家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灵活用工”的要求和倡导。
【相关规定】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
【案例索引】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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