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刑法受贿罪的法律条文)
【修正前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修正后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新旧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修正前的条文中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了具体数额的规定。该规定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司法操作性较强,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相统一。尤其如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生活水平快速提高,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巨贪”的现象,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这与1988年确定的贪污受贿犯罪的5000元、5万元、10万元的标准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如果仍然按照具体数额标准进行认定,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最低也得判处10年有期徒刑,则量刑结论容易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司法不公。
《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修正了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该条的修改具有以下效果:
一、同时修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所以第383条修改后,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1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修改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要求
修改前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人罪要求为5000元或情节较重,修改后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人罪标准变更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即将规定的具体数额修改为抽象数额,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三、修改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的标准
修改前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为个人贪污、受贿的数额,情节是在数额的基础之上影响量刑结论。而修改后的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变更为个人贪污、受贿的数额或情节,两者为择一关系,满足数额或情节其一即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四、增加了从宽情节的规定
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规定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理。具体而言,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可以将其称之为特殊坦白。
适用该从宽情节,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被动归案。
第二,行为人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三,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时间应当在司法机关提起公诉之前。
第四,行为人需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五、罚金刑的增设
较之修正前,此次修正,对于各量刑档次中所规定的刑罚均增设了罚金刑,且均为并处的设置。贪污罪、受贿罪在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职务廉洁性的同时,也侵犯到了国家、他人的财产权,对其增设并处罚金刑,较之原来单一的并处没收财产,不仅可剥夺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现有合法财产,还可剥夺其未来可获得的合法财产,如此可以有效地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
六、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的合理化
修正前,对于未构成犯罪的,第383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修正后的条文删去了“酌情”和“行政”的两项限制。“酌情”的删除意味着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贪污、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需一律给予处分,不能有例外,这充分反映出国家对贪污、受贿行为的“零容忍”。
七、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终身监禁的设置
出于慎用死刑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此次修正增加了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终身监禁制度。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防止此类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结束,死缓改判无期之后,通过减刑、假释等制度导致刑期执行过短的情况。根据该规定,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的终身监禁制度需满足以下条件:
1.原判刑罚为死刑缓期执行。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能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应当是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2.死缓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满后刑罚的变更有两种可能性,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所以,并非所有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死缓考验期满后都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可能性。
3.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的依据是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以及犯罪人死缓考验期中的表现、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有悔过表现,是否有一般立功表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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