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26 18: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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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2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13日国务院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本文件公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惠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的变化,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子女教育第五条纳税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费用,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 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高中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专科、本科、研究生、博士教育)。 已满3周岁的儿童,在进入小学之前正在接受学前教育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条父母可以选择一方扣除100%的扣除标准,也可以选择双方分别扣除50%的扣除标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更改具体的扣除方法。 第七条纳税人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保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证明材料备查。 第三章继续教育第八条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费用,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月400元扣除。 同等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纳税人在广州注册的天河公司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费用,在取得相关证书当年按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向父母或本人扣除。 第十条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保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大病医疗第十一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后,由纳税人在8万元限额内扣除。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其本人或者配偶扣除;未成年人发生的子女医疗费用可以由其父母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扣除。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保存与医疗服务收费和医疗保险报销相关的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年度医疗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第十四条纳税人或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配偶在境内购房的,发生的第一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贷款利息实际发生当年按月1000元标准扣除,最长扣除期限不超过240个月。 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房时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经夫妻双方同意,一方可以选择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房的首套住房贷款,贷款利息支出可由购房人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由夫妻双方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可变更。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保存住房贷款合同和贷款偿还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住房租金第十七条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按照固定费率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外,户籍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登记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配偶在纳税人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为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的登记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各直辖市行政区域、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纳税人就业的地级市(地区、州、盟);纳税人无用工单位的,以税务机关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城市为准。 夫妻在同一主城区工作的,只有一方可以扣除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费用应当由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及其配偶不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的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保存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赡养老人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赡养一人或者多人的赡养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统一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扣除;(二)纳税人非独生子女的,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人分摊的金额不得超过每月1000元。 可以由被抚养人平摊或约定,也可以由被抚养人分配。 或者约定分配的,应当签订书面分配协议,指定分配优先于约定分配。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更改具体的分摊方法和定额。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赡养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父母,以及子女已经死亡的60周岁以上的祖父母。 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收款人索取发票、财务票据和支出凭证,收款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交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专项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配偶、子女、抚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保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下列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的登记人口基本信息、家庭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有关出国人员信息、登记人口死亡标志等信息;(二)卫生部门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三)民政部门、外事部门、法院婚姻状况信息;(四)教育部门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籍信息、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学历信息;(五)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住房(含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相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支出信息;(七)自然资源部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住房商业贷款偿还支出信息;(九)医疗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信息;(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和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专门的附加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 纳税人拒不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实专项附加扣除时,纳税人就业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实。 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亲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 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 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不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扣除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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