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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合同普遍存在霸王条款 消费者权益受损

时间:2024-10-12 23:47:19 浏览量:

  持卡人蒙受损失却撇清责任……一直以来,银行信用卡合同霸王条款多,导致银行信用卡消费者在与银行交易过程中,一些本来应有的权益受损。

  近日,为了解深圳银行信用卡消费者权益保障情况,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对深圳市主要银行的信用卡合同文本进行了收集,共收集到不同银行的信用卡合同18份,并对其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分析后发现,合同普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涉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

  问题一任意账户扣款没商量

  合同样本

  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二款:乙方若未依约还款,乙方同意甲方扣划其在招商银行辖下任一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资产以及处分相关信用卡项下抵质押物用于清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需扣划乙方的外币存款或理财产品,乙方同意招商银行扣划、强制结汇并同意配合招商银行办理结汇的相关事项,结汇汇率以招商银行结汇当时的招商银行对外公布的外币实时买入价为准;如需扣划乙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乙方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产生的全部孳息,扣划相应资金用于偿还乙方应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款项将转入乙方活期账户。

  深圳市消委会:不能构成合意抵销

  上述涉评条款涉及的主要是债务的抵销问题:首先,根据涉评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银行试图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与消费者达成合意抵销,但是合意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债务互相抵销的意愿,但是由于涉评条款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就是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所以涉评条款不存在合意抵销的前提,也就不能构成合意抵销。

  因此,银行要行使抵销权只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法定抵销,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银行主张债务的抵销仅限于持卡人对银行所负的到期债务,非到期债务银行无权抵销。

  但在涉评条款中,银行规定持卡人没有按时支付信用卡欠款时,银行有权划扣债务人在该银行下开立的任何账户的款项,有一家国有大行的条款甚至规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更是不当地扩大了银行追索欠款的权利,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扩大了银行的抵销权范围,这对于持卡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在涉评条款中,有银行的条款直接规定“可直接从客户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它任何账户中扣划资金以清偿其欠款,银行在扣划前无需另行通知客户”,直接免除了自身的通知义务;其他各大银行的条款中虽未直接点明,但均未设置通知持卡人的程序,这些条款免除了银行的通知义务,剥夺了持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问题二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

  合同样本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同意甲方出于如下目的使用和披露乙方的个人信息、信用卡账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1、为开展信用卡业务或履行本合约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给直接或协助进行服务提供或业务处理的第三方服务商;2、为维护和提升客户关系,向乙方推荐或营销信用卡相关产品和服务,以及甲方开展的其他业务,自行使用或披露给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3、为风险分析和管控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给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以及金融监管机构、银行卡组织、金融同业公会和其他金融机构。

  深圳市消委会:侵犯持卡人同意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经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也有是否同意经营者使用其个人信息的选择权。

  以上涉评银行表示会通过格式合同条款得到持卡人的授权,但由于该格式合同条款是银行一方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持卡人协商,持卡人无法更改该条款,而且在条款中未设置可供消费者选择不同意的选项,此种情况在各大银行中又普遍存在,实质上剥夺了持卡人选择的权利,直接侵犯了持卡人的同意权。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银行的条款中不当地扩大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其范围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商事主体。尽管条款中一再强调银行承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但这样的规定赋予银行任意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实际上已荡然无存。

  不仅如此,还有银行的合同甚至规定“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向该行申请过信用卡,不管是否申请成功,银行都可以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或向其发送商业信息,这也是不合理的。

  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是受《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应在开卡时主动询问消费者是否在一定范围同意使用;其次,如此宽泛的个人信息使用范围,可能使消费者频繁接到相关的商业信息或电话推销,甚至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

  问题三系统出故障银行撇责任

  合同样本

  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供电、通讯、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非本行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的,本行可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因暂时的网络通讯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错账现象,本行有权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深圳市消委会:可预见的故障银行要负责

  首先,系统故障应该视情况而定,并不是所有的系统故障都可以免除银行的责任。如果是由于可以预见的系统故障,例如银行技术漏洞、管理缺陷、核心系统数据库版本老化等,而银行又疏于管理或更新,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其次,退一步说,在发生供电、通讯、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时,银行对此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但发生后银行在可能作为的范围内有义务及时恢复服务或采取措施减少持卡人损失,如果银行怠于行使的,银行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银行需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上述条款中的“可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

  问题四剥夺消费者换卡选择权

  合同样本

  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乙方同意,其使用的信用卡到期换卡时,甲方有权直接为其更换为甲方指定类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

  深圳市消委会:应得到消费者授权

  银行在信用卡到期后为消费者更换指定类型的信用卡,应得到消费者的授权。如果消费者不同意更换信用卡,可以选择不激活信用卡账户,但上述条款中银行直接利用格式条款单方创设了自己更换信用卡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来源没有合法的依据,既非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又非来自消费者的授权。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具体更换何种类型的信用卡,是持卡人基于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决定的,发卡机构无权自主保留或直接确定换发的信用卡类型,但发卡机构有义务在换卡时向持卡人披露相关换卡的信息,如换卡的程序、可供换卡的种类等。

  虽然招商银行的条款中也有“乙方同意”的字样,但由于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消费者无法选择不同意,实际上等同于直接剥夺了消费者选择其他信用卡的权利。以上涉评条款中“甲方有权直接为其更换为甲方指定类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约定不当地扩大了银行的权利,剥夺了持卡人对信用卡种类的自主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该条款内容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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