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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四次修定)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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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222号令

  (2003年9月9日发布,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2018年11月6日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业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业务工作。

第三章 技术业务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业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政府财政支付。其中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第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十九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第二十二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 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

  (一)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三)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和《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决定

第246号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政府财政支付。其中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八、将《规定》中的计划生育部门均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75号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三十六)《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政府令第222号)1、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321号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10月30日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四)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令)作出修改

  1. 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县”。

  2. 删去第三章(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3.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4.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5.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6.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修改为“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一)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327号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8年11月6日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

  三、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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