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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时间:2023-12-20 17:50:44 浏览量: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

经***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第一年是哪一年

中国养老保险缴纳可以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6年10月份开始,在国有企业实行合同制职工,按本人工资缴纳养老金。

第二阶段,是国家关于深化养老保险改革的通知,是1993年下半年实行全民合同制,以后全面推广普及,各地进展不一样,并且在1996年开始建立个人账户,铁路部门,全部是1998年建立个人账户。

87年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文件

87年的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没有什么具体的文件,因为我们国家从1992年开始实行养老统筹。那么92年~87年这一段时间是按照视同缴费年限来进行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就是国家承认已缴费,但是不是实际的缴费年限,这个年限是等到你退休了以后和你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你退休了以后领取养老金的,那么有的地区到96年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也就是说看你们地区是什么时候开始给你交那养老保险的,什么时候开始缴纳养老保险?

一直到87年这段时间都视同缴费年限,而且这一段时间的视同缴费年限是不需要补交的,等到你退休了以后,同样是按照养老保险的年限来进行计算的。

养老保险是哪一年开始实施的哪一年以前视同缴费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分”三个阶段”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

一、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

1987年***出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制度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統筹。1986年1月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包括全民合同制、集体合同制、亦工亦农合同制职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之前视同缴费年限。

二、固定工(长期工)

1992年***出台《关于深化养老保险改革的通知》及细则。1993年1月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包括差额事业单位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单位职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之前视同缴费年限。

三、机关、事业单位

2015年***出台《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15]2号)文件,明确规定2014年10月1日执行,机关单位职工(公务员)、全额事业编单位(参公事业单位,公益一类单位)职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之前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有明确规定。

①、缴纳养老保险之前在非公有制单位工作,不得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②、因工作关系,需要调动工作因而改变身份,但在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不得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补缴费后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河南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河南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研究决定全省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核和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应当做到月末无余额。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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