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确认之诉(诉的利益之裁判困境与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
诉的利益之裁判困境与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
诉的利益与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正确理解和适用诉的利益,不仅是理论问题,更具有实践意义。然而实践中,诸多关于诉的利益的适用亟需解决,并确认统一的具有普世意义的司法审查思路。
(一)诉的利益裁判困境
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诉的利益概念裁判时,裁判者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诸多原因导致法官陷入裁判困境。
1.审查范围边界模糊
对于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方面是诉讼的对象问题,即从请求的内容来讲,判断请求的内容作为审判对象是否合适,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资格;第二方面是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当事人对于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第三方面是提起本诉的必要性和有效性的问题,即足以促使法院对请求作出判断的具体实际利益是否存在。狭义的诉的利益仅指上述第三方面。三者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共性, 有时难以明确区分。司法裁判中,关于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较为宽泛,缺少清晰明确的范围边界。有的法院采用较为广义的诉的利益概念,将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体适格、诉讼时效、法律关系是否明确、纠纷的成熟性等均纳入诉的利益考量;有的法院则在程序规则之外适用狭义的诉的利益概念予以限缩解释。
2.法律适用规范缺位
就狭义的诉的利益,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在程序法方面,法官常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同时亦有法官引用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在实体法方面,类似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等涉及确认之诉的规定分布较为零散。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关于诉的利益之论述存在无程序法或实体法规则可依的窘境。
3.程序与实体问题杂糅
诉的利益是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混合,但部分裁判文书在否定原告就案件具有诉的利益时,往往将实体和程序问题混合论述。例如,一方面就原告诉讼资格论证;另一方面,又从实体方面审查原告对争议法律关系的诉权依据,最后统一归纳为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本应以无诉的利益而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诉讼,实际得到了司法在不同方面的实体评价,其做法易引发困惑,有待进一步商榷。
4.裁判文书说理不足
诉的利益属于程序自由裁量事项的处理范围,因而较难反映在裁判文书说理之中。通过分析上述样本可知,部分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给出了诉的利益的具体要素,但大多在“前提-结论”的推导过程中论述不足;一些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仅以“无诉的利益”一言以概之。司法裁判应当将笼统的诉的利益的概念与具体案情结合,使得司法裁判具有可预判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预防无意义纠纷成讼问题,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亦起到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之司法判断
确认之诉司法审查中,首先要明确的是何为诉的利益,即需要审查的对象是什么。因诉的利益系对应具体诉讼的具体判断,针对上述问题,需要结合每一类诉的特点予以考量。根据诉的目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分为不同的诉讼类型。所谓确认之诉,以特定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该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确认判决为请求内容之诉。
1.确认之诉诉的利益之区分
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以及消极确认之诉。积极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为: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消除双方现实存在的权利义务不安状态;消极确认的诉的利益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不主动请求司法介入,使得处于不确定之状态,另一方当事人只有提起确认之诉才有终结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不安定状态之可能。实践中,对上述两种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均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
2.案由规定中的确认之诉
民事案由是案件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是司法对不同诉讼类型中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总结,其中与确认之诉相关的案由可以作为法院对此类案件有无主管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司法实务中关于确认之诉范围的体系化总结。我国司法案由制度中包含的确认之诉的对象较为广泛和丰富,其诉讼标的包括各类权利和法律关系,其中三级案由包括物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证券权利确认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等;四级案由包括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
3.审判实务中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前述案由规定中属于确认之诉的案件并不能穷尽所有类型,审判实践中按照诉讼请求确认相关事项的对象,可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以法律行为效力为对象的诉的利益。一般而言,法律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法律关系或权利,原本不应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除外)。例如,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是准许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仅从这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对象来看,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效力问题,而非诉请解除的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以法律行为要件为对象的诉的利益。法律行为通常由若干构成要件组成,只有要件齐全,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实践中,一些确认之诉以构成法律行为的个别要件的效力为诉讼对象,其诉讼效果并不能产生变更法律关系的效果。例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对意思表示要件的确认。
第三,以特殊权利为对象的诉的利益。实践中,存在要求确认不侵权(除知识产权以外)、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抗辩权、新类型权利如丧葬权、生活安宁权等。对此,司法裁判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确认诉的利益,将需要通过诉讼保护的正当权益或“形成中的权利”规制到审判救济程序之中,以弥补实体法规定之不足;另一种观点则遵循司法谦抑原则,对于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作为事实问题处理。
第四,以事实为对象的诉的利益。理论通说认为,事实并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例如,甲占有乙的钱款,并将该钱款存入银行。乙起诉要求确认甲的存款行为无效。此时,甲的行为系保管行为,而对甲与银行之间的存款行为,乙提起之诉并无诉的利益。乙提起的关于甲存款行为“效力”的确认之诉,实际系对乙在银行存款事实的确认,而非对甲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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