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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国土资源局08号文件关于乐山市市中区征地拆迁赔偿条例?

时间:2023-09-22 11:55:32 浏览量: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9月25日乐山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蒋辅义

2008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下同)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用),其原建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的,以及在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其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市及市中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为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

拆迁各类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属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对象的,再行对其拆迁安置。

拆迁各类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作补偿安置。

第五条 安置对象为常住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住房被拆迁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及其因依法婚嫁、生育而登记入户的人员。

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对象: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士兵;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政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等;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计入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赠送房屋等形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征地拆迁单位会同相关的村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拆迁安置对象的审核认定,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村组(社区)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用地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七条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偿安置的合法性审查,制订补偿安置的统一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筹措落实补偿安置资金,审核上报征地手续,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属地负责制,市中区人民政府是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单位和实施主体。成立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中区人民政府区长担任,市、区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具体负责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自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军人退役等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转让、互换、租赁房屋;

(六)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可。

第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安置内容以征地拆迁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中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拟订,按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或召开听证会后予以修改完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中区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户为单位明确被拆迁房屋的类别结构、面积、补偿标准、补偿总金额、需拆迁安置的人数及其姓名、住房安置面积或货币安置金额等事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村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

公示期间,被拆迁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拆迁单位予以复核。复核结果应予一并张榜公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弄虚作假、超面积超范围补偿、虚增安置人数等情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惩。

第十二条 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被拆迁人与征地拆迁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各项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或者将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被拆迁房屋有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拆迁下列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作任何补偿安置: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超层、超面积修建的房屋;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

(四)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修建的房屋;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七)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应无条件拆除复耕的旧宅基地上的房屋;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违章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应当会同征地拆迁单位及时认定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对各类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各类合法房屋,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拆迁主体房,按附件1规定标准予以补偿;拆迁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拆迁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按一户进行拆迁补偿。

(二)拆迁已装饰装修的主体房,其装饰装修费用按附件3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三)拆迁利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修(改)建的营业用房,被拆迁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且有实际纳税凭据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扣除土地评估价后进行补偿,并按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的原有水、电、气、光纤户头,能够恢复或迁移的,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恢复或迁移;不能恢复或迁移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无水、电、气、光纤户头的,住房安置时,被拆迁户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征地拆迁单位缴纳开户费。

(五)拆迁征地公告前修建的农家乐房屋、养殖业房屋及其设施,分别按附件1、2、3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补偿,并按主体房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拆迁依法应予补偿的其他不动产,本办法及附件未规定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未统征,被拆迁人未予农转非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拆迁安置对象的,可以在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相对集中选址的基础上,按照农村村民建住房的规定提出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房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安置;其被拆迁的主体房,按附件4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附件2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拆迁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拆迁。

第十八条 住房被拆迁的,征地拆迁单位按被拆迁主体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发给被拆迁户搬迁费。选择期房安置的,计发二次搬迁费。

第十九条 对住房被拆迁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置对象,由征地拆迁单位按150元/人·月发给过渡费。实行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实行期房安置的,以实际交房日期按月计发,交房后再计发2个月的过渡费。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被拆迁人以及住房被拆迁但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置对象的被拆迁人,按被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发6个月过渡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房屋实施补偿拆除后,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置对象,按照本章规定实行住房(现房或期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单位为每人无偿提供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被拆迁人应当以户为单位选择安置房。选择的安置房超面积的,超面积10平方米内的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成本价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户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被拆迁户按搬迁房屋的先后,领取选房序号。被拆迁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序号选房,超过规定时间不选房的,序号顺延。

(三)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为被拆迁户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自愿放弃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自行安置住房证明,经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认可,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交承诺书,保证今后不再因征地拆迁而提出任何住房安置要求。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由征地拆迁单位按照同批次安置房的成本价,一次性将人均35平方米安置房的货币安置资金发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给予奖励:

(一)住房被拆迁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置对象,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征地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每人1000元给予奖励;超过30日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被拆迁人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主动交出房屋或者腾出土地并经征地拆迁单位验收认可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总额的10%计发提前搬迁奖;在20日内搬迁完毕并经征地拆迁单位验收认可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用总额的6%计发提前搬迁奖;超过20日期限搬迁完毕的,不计发提前搬迁奖。

(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住房安置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安置房交接手续的,按安置房每套3000元给予奖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安置房交接手续的,不予奖励,并停发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中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中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实施强制搬迁。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地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阻碍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虚报安置人数、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等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参与、支持、唆使被拆迁人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并已实施拆迁补偿、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1.主体房拆迁补偿标准

2.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标准

3.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4.零星征地拆迁房屋占用集体土地自建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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