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到期还款银行无故多扣800元
时间:2024-10-09 18: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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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3年8月10日,张先生收到银行信用卡账单,还款金额为4万余元,到期还款日为8月30日。因和该信用卡绑定的储蓄卡账户金额仅剩3000余元,不足以清偿欠款,张先生便在8月30日晚9点多,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其信用卡内存入了3.8万余元。这样,信用卡的还款加上储蓄卡账户内的金额,共计4.1万余元,足以支付当月信用卡欠款。
令张先生没想到的是,第二天,银行不仅扣划了信用卡内的3.8万余元,还将他储蓄卡账户内的3000余元一并扣除,扣减当月应清偿的欠款,多扣划达800余元。后经多次交涉,银行于同年9月2日退还了多扣划的钱款。
张先生认为,银行无故扣划其账户余额800余元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并根据“消法”第55条规定,要求银行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的三倍即2000余元。
银行辩称,张先生在最后还款日的还款时间为晚上9点多,此时已过银行当天的营业时间,因此当天通过自助终端的还款被系统认定为最后还款日次日的还款,故银行对张先生约定还款账户内资金进行了全额扣划。而且,张先生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该方式系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如张先生要取消约定账户的还款,应与银行联系进行修改。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同时,通过自助终端主动还款并无不当,其在还款日当天24点以前还款亦应认定为完成了还款行为,现银行已将三天利息0.4元支付给张先生,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请。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相对于银行而言,张先生无法掌握银行内部系统扣款入账的时间,故以该时间点作为衡量其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因此,张先生在最后还款日当晚通过自助终端完成还款,且其信用卡账户内钱款和约定还款储蓄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即应认定张先生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储蓄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
现银行超额扣划,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构成对张先生财产权的侵害。因银行已赔偿了张先生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张先生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
张先生主张根据“消法”第55条,要求银行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的三倍即2000余元,法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系因银行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张先生还款入账引发,银行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达到侵占张先生钱款的目的。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未适用“消法”第55条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10日,张先生收到银行信用卡账单,还款金额为4万余元,到期还款日为8月30日。因和该信用卡绑定的储蓄卡账户金额仅剩3000余元,不足以清偿欠款,张先生便在8月30日晚9点多,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其信用卡内存入了3.8万余元。这样,信用卡的还款加上储蓄卡账户内的金额,共计4.1万余元,足以支付当月信用卡欠款。
令张先生没想到的是,第二天,银行不仅扣划了信用卡内的3.8万余元,还将他储蓄卡账户内的3000余元一并扣除,扣减当月应清偿的欠款,多扣划达800余元。后经多次交涉,银行于同年9月2日退还了多扣划的钱款。
张先生认为,银行无故扣划其账户余额800余元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并根据“消法”第55条规定,要求银行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的三倍即2000余元。
银行辩称,张先生在最后还款日的还款时间为晚上9点多,此时已过银行当天的营业时间,因此当天通过自助终端的还款被系统认定为最后还款日次日的还款,故银行对张先生约定还款账户内资金进行了全额扣划。而且,张先生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该方式系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如张先生要取消约定账户的还款,应与银行联系进行修改。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同时,通过自助终端主动还款并无不当,其在还款日当天24点以前还款亦应认定为完成了还款行为,现银行已将三天利息0.4元支付给张先生,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请。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相对于银行而言,张先生无法掌握银行内部系统扣款入账的时间,故以该时间点作为衡量其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因此,张先生在最后还款日当晚通过自助终端完成还款,且其信用卡账户内钱款和约定还款储蓄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即应认定张先生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储蓄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
现银行超额扣划,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构成对张先生财产权的侵害。因银行已赔偿了张先生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张先生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
张先生主张根据“消法”第55条,要求银行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的三倍即2000余元,法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系因银行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张先生还款入账引发,银行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达到侵占张先生钱款的目的。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未适用“消法”第55条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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