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生育后死亡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子女数。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和养老补贴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再收养子女的,享有下列扶助: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
“(二)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三)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四)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原待遇标准基础上再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组织兴办不同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二十五、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开展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另外,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其他文章
- 大写金额书写规范是什么?
- 宏观环境分析是什么?
- 应付账款是什么意思?
- 固定资产处置会计分录
- 虚假陈述揭露日
- 网上报税的操作流程
- 会计利润计算公式
- 公司所得税费用怎么算
- 证券从业资格证含金量高不高
- 累计折旧算什么科目?
- 教师资格证现场确认流程是什么 都需要带什么东西
- 出纳员主要负责什么工作 薪资待遇怎么样
-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步骤
- 方差的公式
- 记账本位币的含义是什么?
- 汽车购置税计算方法是什么?
- 资产损益表是什么?
- 房产税如何计提
- 证券从业资格证含金量怎么样
- 会计借贷怎么区分
- 材料成本差异是什么性质科目
- 大专护士工资一般多少 会计和护士哪个工资高
- 2020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入口在哪里?
- 专插本和专升本的区别有哪些
-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属于哪个会计科目?附账务处理
- 增值税税款怎么算
- 一房二卖是什么?
- 行政指导行为是什么?
- 其它货币资金是什么?
- 财务决策与控制是什么?